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以諾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王偉迪(原名:王韋迪)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蘇双福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160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5,40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逾新臺幣4,148,033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查被告2人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4,148,033元(詳如附表)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惟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4,583,379元,嗣於112年9月11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給付14,724,991元(詳如附表),是就原告請求金額逾犯罪所得之差額合計10,783,848元(詳如附表),非屬上開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內,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6,9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550元,應再補繳105,402元(計算式:106,952元-1,550元=105,4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