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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富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健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惠玲  

            龍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仙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複  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裁定令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惟上訴人逾期且迄今尚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