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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李維承 


被      告  禾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宏恩 
被      告  葉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2年4月18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