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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張琳崴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張柏松  
            張文彬  
            張鶴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關於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一八點四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柏松、被告張文彬、被告張鶴香按應有部分各六八五二六分之三二0四三、六八五二六分之二七七五五、六八五二六分之八三八六之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一八點四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柏松、被告張文彬、被告張鶴香按應有部分各六八五二六分之三二四0三、六八五二六分之二七七五五、六八五二六分之八三六八之比例保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主文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