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紹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500,000元本息,原審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其上訴利益為8,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7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7,72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