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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群邦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 
代  理  人  許慧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9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9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送達聲請人後,本院經其聲請於112年1月18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催字第335號、111年度司催字第395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4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001
碩多日式料理店
林昆平
群邦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0
423,055元
110年1月31日
BN0000000
002
築富壽司
陳崇安
群邦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0
193,090元
110年1月31日
C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