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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莊嘉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係伊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1項規定可明。復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得為聲請公示催告之人,為證券之最後持有人,或得依證券主張權利之人。所謂最後持有人,係指證券在其持有中被盜、遺失或滅失之人;又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係指得本於證券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主張其權利之謂,應係指受款人或由受款人背書及交付轉讓而持有票據者,另無記名支票得僅交付轉讓票據權利,亦即或主張自己享有證券上之權利,或主張對於證券得行使權利,即為票據權利人。另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終竣時起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支票係發票人添仁花板有限公司為給付貨款給萬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家公司)所開立,系爭支票以掛號信件寄至萬家公司後,由聲請人蓋用萬家公司印章簽收掛號信件,聲請人係萬家公司之負責人,系爭支票係其遺失等語,有本院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萬家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1、33、39頁),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0號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雖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惟為系爭支票遺失前之最後持有人。又依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未載受款人,乃無記名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規定,得由最後持有人即聲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後,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茲因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2年2月18日公告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本院網站,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8月18日屆滿,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之公告及112年5月26日112年度司催字第20號更正裁定之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1頁)。上開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間內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  表:                                                       112年度除字第202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1
添仁花板有限公司李慶鴻
台灣銀行楠梓分行
000000000000
84,000元
民國112年1月31日
AM-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