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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弘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2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係伊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未載受款人,聲請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乃票據權利人,聲請人於112年2月24日在其公司登記地遺失系爭支票等情,有系爭支票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出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28號公示催告卷宗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支票經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2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月內,聲請人於112年6月8日具狀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已於同年月20日公告等情,有本院網站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9月20日屆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21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1
順聯螺帽有限公司湯李敏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
00000000000
539,071元
民國112年3月18日
AJ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