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兆山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新弘 
訴訟代理人  黃峯輝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第131號公示催告,並刊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遺失系爭支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3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2年6月20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因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9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鋐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黃 柏 翰
兆山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商銀燕巢分行
000000000000
47,628元
112年6月26日
YH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