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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洪明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因不慎遺失,經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4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4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12年6月16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2年6月26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惟因該裁定附表之帳號有誤載,經本院於112年11月3日裁定更正前開公示催告,並於112年11月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有該更正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興永業不鏽鋼鍛造工程行
魏世忠
洪明章
鳥松
農會
信用部
00000000000000
39,900元
112年6月5日
A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