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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冠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琨鍠 
代  理  人  盧御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向該行申請掛失止付。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9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而於112年9月13日登載本院外網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本院公告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12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是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同112年度司催字第192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黃英瑋
冠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銀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0
200,000元
112年8月31日
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