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徐玉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8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1年8月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8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11年7月29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1年8月2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至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民事裁定、法院網路公告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1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亞果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104-ND-0000000-0
股票
1
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