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3號
原 告 伍榆安
訴訟代理人 伍宏杰
蔡琪
上列原吿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940元。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經數次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00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係於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後方始繫屬,故加計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9日之利息數額10,701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訴之聲明請求起訴後即113年7月10日後所生利息,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就前開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40,701元(計算式:930,000元+10,701元=940,70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5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6,610元,應再補繳5,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5,9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