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王淞琥
王昱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陳安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瀚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112年度審保險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淞琥、王昱驊新臺幣1,333,33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王陳安芳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王淞琥、王昱驊以新臺幣44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3,333元為原告王淞琥、王昱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原以王淞琥、王昱驊為原告,以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王陳安芳為原告,並變更以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9、117頁),係基於訴外人王鈞豊遭訴外人林宗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追撞致死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經被告同意原告變更被告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17頁),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王鈞豊於民國110年8月1日傍晚某時許,遭林宗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追撞,王鈞豊當下隨即遭捲入車底,而受有多處骨折、多處臟器破裂、腦幹、胼胝體及上脊髓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左側氣胸及左右側血胸、全身多處刷擦傷、刷地痕、刮擦傷、撕裂傷及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王鈞豊雖送醫救治,仍因腦幹及上脊隨損傷、氣血胸而於到院前死亡,其死亡原因與林宗勳之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自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所稱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死亡之人。原告分別為王鈞豊之母親、子女,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之請求權人,被告為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自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3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汽車行駛於非屬道路之私人停車場內,致王鈞豊死亡,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適用。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林宗勳遭王鈞豊及他人圍毆攻擊,係為避免生命危險而躲進汽車內,不得已始為緊急駕車逃離所致,顯見王鈞豊死亡結果,難謂非因王鈞豊當時從事犯罪行為所致,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28條1項第2款,依法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除外不保事項,故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王陳安芳於110年11月3日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回函拒絕理賠,已於110年11月15日通知原告王陳安芳,原告王陳安芳遲於113年4月1日始追加請求,原告王陳安芳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林宗勳因其友人蘇福旺與蔡蒼澤有債務糾紛,於110年8 月1日16時許,受邀隨同蘇福旺前往坐落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大型客貨車輛停車場進行談判。蔡蒼澤則邀約劉仲容、鄭湘翰、張竟瑋、鄭公鴻、洪國彰、劉建志、陳品志及王鈞豊一同到場,嗣雙方起衝突,林宗勳遭蔡蒼澤、劉仲容、張竟瑋、鄭公鴻、王鈞豊一擁而上毆打,致林宗勳因而受有左下肢大於10公分撕裂傷、腦震盪併左側頭皮7至8公分撕裂傷、肢體多處鈍擦傷等傷害,並倉促鑽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詎料林宗勳上車迅速起動後,因不滿遭上開人等追打,竟於來人之一王鈞豊見狀已迅速閃避、其車前直行動線已無阻礙之情形下,卻未將車頭扶正朝前方距離約數十公尺之大門方向行駛,猶基於殺人之犯意,逕將車頭持續向左,朝原本緊追在後而見狀紛紛往該方向走避之來人衝撞、追輾,以致王鈞豊雖奮力閃避,仍不敵隨其閃躲方向緊緊逼來之車輛衝撞,迅速遭該車左前車頭強力頂撞倒地,繼而捲入車輪、底盤遭輾壓、扭絞,並隨該車繼續迴轉180度(朝相反於大門方向)而加速駛離之過程,在車下遭持續絞輾、拖行約十餘公尺後,其軀體始脫離車底並橫倒在上開迴轉形成之半圓(弧)形軌跡末尾處,因而受有多處骨折、多處臟器破裂、腦幹、胼胝體及上脊髓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左側氣胸及左右側血胸、全身多處刷擦傷、刷地痕、刮擦傷、撕裂傷及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惟王鈞豊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救治,仍因腦幹及上脊髓損傷、氣血胸,於到院前已經死亡。
(二)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
(三)原告為王鈞豊之遺屬。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
(二)原告王陳安芳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
1.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0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幣二百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亦有明文。另被告之強制汽車保險條款中,關於名詞定義、承保範圍、除外事項等約定,均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相同,併此敘明。
2.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汽車交通事故,被告應給付保險金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王鈞豊與他人共同毆打林宗勳,林宗勳遂鑽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嗣基於殺人之犯意,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以衝撞、絞輾、拖行等方式而致王鈞豊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4號卷核閱無誤,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6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係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可認系爭事故係林宗勳使用汽車造成王鈞豊死亡之汽車交通事故。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地點為私人停車場,非道路交通事故等語,惟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規定之汽車於道路、停車場或其他供汽車通行之地方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體傷、殘廢或死亡時,受害人於本法保障範圍內得請求保險給付。」,於94年修正後刪除,並將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2條修正為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其立法理由略以:「基於本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因此諸如農業機械在田中收割,動力機械在工廠操作,挖土機在工地施工,汽車在地下室中因未熄火導致一氧化碳中毒,工人清洗大型油罐車之油槽等均不在本法保障範圍之列,各業主應該以其他風險管理方式分散風險」等語,而參照現行第13條條文文義及刪除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之地域限制,可知立法者係將原有僅適用於道路、停車場或其他供汽車通行之地方刪除,而擴大法律適用範圍,除立法理由所載之案例外,於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之汽車交通事故,即為該法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被告固辯稱參照公路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規定,而主張私人停車場非屬道路,惟此一解釋係就汽車交通事故再加上地域性限制,已超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對於汽車交通事故之文義解釋,尚非可採。
3.按保險事故以具有偶發性為要件,保險人所承擔之危險以非因故意而偶發之危險為限。是以危險直接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保險人固可不負賠償責任,惟若危險之發生係因被保險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保險人即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害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仍應視其死亡與犯罪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若無相當因果關係,仍非在排除之列。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係王鈞豊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不負保險給付責任等語。惟查,王鈞豊固有與他人共同傷害林宗勳之犯罪行為,而林宗勳係故意駕駛車輛追撞王鈞豊,王鈞豊並無自殺或製造林宗勳駕車之故意,王鈞豊死亡之直接原因並非因其與他人共同傷害之犯罪行為所致,而係遭林宗勳駕車撞擊輾壓所致,亦即一般之故意傷害行為,與遭汽車撞擊碾壓死亡之結果,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以,系爭事故仍屬非因故意而偶發危險,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故被告辯稱王鈞豊之死亡係因其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尚非可採。至於林宗勳若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情事,被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併此敘明。
5.從而,系爭事故係屬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為王鈞豊,原告為王鈞豊之遺屬,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屬有據。
(二)原告王陳安芳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 父母、子女及配偶。(二) 祖父母。(三) 孫子女。(四) 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原告王陳安芳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否認,並主張本件已起訴,尚未罹於時效等語。經查,原告王淞琥、王昱驊為王鈞豊之子女,原告王陳安芳為王鈞豊之母,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原告均為第一順位之遺屬,自應依法均分保險給付,即原告各得請求1/3保險金。原告王陳安芳於110年11月3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經被告以110年11月10日(110)新產客服簡發字第263號函拒絕理賠,該函文並於110年11月15日由原告王陳安芳收受,有上開函文及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又本件係於112年7月25日起訴,起訴時係以王淞琥、王昱驊為原告,王陳安芳為原告王淞琥、王昱驊之法定代理人,有起訴狀在卷可憑(見高雄地院審保險卷第9頁),王陳安芳係於113年4月1日始追加為原告,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39頁),則原告王陳安芳係自113年4月1日始向被告請求,其請求權確已罹於2年時效,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可採。因原告王陳安芳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原告王陳安芳依法得請求之1/3保險金即666,667元(計算式:0000000÷3=6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扣除原告王陳安芳得請求保險金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王淞琥、王昱驊保險金1,333,3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王淞琥、王昱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3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淞琥、王昱驊1,3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審保險卷31頁),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