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張瑞眞
相 對 人 東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美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0號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異議人總計新臺幣(下同)2,779,050元迄不給付,異議人欲訴請相對人給付前開款項,而相對人退租原辦公室,僅剩台北營業地址,且相對人之總經理及董事長已入獄,並對異議人催促退還合夥人本金或給付分紅款項均置之不理,異議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77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2,779,050元之債務未給付予異議人,業據其提出認購協議書、相對人之微商連鎖專賣店合約書、批發商合約書及股權證等影本為證,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異議人又主張相對人退租原辦公室,僅剩台北營業地址,且相對人之總經理及董事長已入獄,並對異議人催促退還合夥人本金或給付分紅款項均置之不理,而有假扣押之原因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細觀該LINE對話紀錄,僅顯示文字,亦未標記對話之人別,是否為LINE對話紀錄,抑或否由異議人自行製作繕打,尚有疑義,亦難辨認對話當事人為何人。且異議人主張之上開事由,均與相對人是否陷於無資力、逃匿或隱匿財產並無直接關聯,又僅異議人一面之詞,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釋明,難認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是聲請人除前開資料外,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其他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則聲請人所陳均不足以認定已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㈢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不能釋明,其釋明之欠缺,亦不得由提供擔保之方式補足,原裁定以異議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