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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進富 
相  對  人  李綺瑄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所為111年度全字第114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訴訟,為免相對人隨時就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114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假處分),茲因聲請人所提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訴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5號,下稱系爭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而無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前開事由向本院聲請為假處分,經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而系爭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假處分裁定卷宗、系爭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茲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