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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志豪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2年7月起,任職於振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於同年0月間因欲擁有自有生產工具,改以靠行方式從事工作,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然系爭大貨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載之買受人竟為振揚公司,而非聲請人,且系爭契約上聲請人之姓名應係訴外人游少閎所簽,而非聲請人所親簽,系爭契約對聲請人自不生效力,聲請人無庸依系爭契約負連帶保證人之義務,則聲請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無可供擔保之債權存在,聲請人自得訴請相對人即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而審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居住於該處,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若相對人未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拍賣,至多僅於本案實體訴訟期間暫時無法受領每月43,000元之款項,且相對人非不得向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振揚公司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故本案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顯然遠大於相對人將因此所受之損害,如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補不足等語,並聲明:㈠禁止相對人處分、行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㈡禁止相對人處分、行使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相對人則以:訴外人游少閎已清楚向聲請人告知雙方接洽目的、相關文件對保及車輛過戶事宜即靠行於訴外人振揚公司,且聲請人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最高限額抵押,以擔保雙方債權履行,聲請人亦自112年11月起共扣款繳納7期之車款,始未再繳款而發生違約,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名下之資產聲請強制執行,實無即將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之必要情事,故本件聲請人主張為無理由,亦無必要,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3 號裁定參照)。且按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78號裁定參照)。末按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部分:
  查聲請人主張其未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中簽名及授權用印,系爭契約應對聲請人不生效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相對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而應予塗銷,就此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契約對聲請人不生效力以及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訴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勞補字第107號民事卷宗核對無誤,因系爭契約上之簽名自形式上觀之,確與民事保全程序聲請狀上聲請人之簽名不同,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上開訴訟,可認聲請人就有爭執法律關係部分,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所欲避免之損害係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遭相對人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拍賣,若經拍賣,聲請人居住於該處,且不動產之價值為1100萬元,相對人不得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損害僅為於本案訴訟期間暫時無法受領43,000元之款項等語,然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亦未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案件查詢表在卷可查,實難認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將受拍賣,而認聲請人將受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是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部分之釋明顯屬欠缺。
  ㈢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尚未達釋明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以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已足補釋明之欠缺,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