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吳政憲
相 對 人 聯揚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安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2年9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㈡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於113年3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銷售獎金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2萬元,並自112年10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2萬元,然關於第6期即相對人應於113年3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元部分,相對人迄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約定略以: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2萬元,並自112年10月5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各2萬元,並經勞資雙方簽名確認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相對人就第6期即應於113年3月5日前給付之2萬元,迄未給付予聲請人,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交易明細影本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未付之2萬元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