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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張嘉富  
相  對  人  柯奕丞即奕訢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屏東縣政府民國113年10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職業災害期間薪資等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政府調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自113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4萬元,惟相對人僅於113年10月15日給付4萬元,於同年11月15日及12月15日各給付1萬元,短少給付共6萬元,迄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屏東縣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約定略以:相對人同意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4萬元等語,並經勞資雙方簽名確認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相對人於113年10月15日給付聲請人4萬元,於同年11月15日及12月15日各給付1萬元,短少給付6萬元,迄未給付予聲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交易明細影本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未付之6萬元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