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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洪婉茹 


被      告  瑞新聯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中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中佑為被告瑞新聯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宇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瑞新聯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宇庭,嗣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變更為黃中佑,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然黃中佑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黃中佑為被告瑞新聯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宇庭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