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賴韋志  
被      告  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宸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永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