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4號
原 告 林建宏
被 告 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禎
訴訟代理人 許漢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保全,兩造約定原告每日工作12小時,每月工作20天,每月共計240小時,依110年至113年最低薪資規定計算,被告各年度每月至少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933元、33,597元、35,127元、36,550元,惟被告每月均僅給付如附表一實際給付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共短少給付薪資156,946元,且高薪低報,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原告遂於113年7月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LINE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應補足不足基本工資之工資156,946元、特休未休補償工資41,412元、資遣費55,030元,共計253,38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9,455元,尚有203,933元未給付,另亦應補提繳14,004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爰依勞基法相關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933元,並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14,0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職期間係自111年2月1日至113年7月8日止,每日排班12小時,休息1小時,是被告就薪資差額36,878元部分願補發給原告,其餘請求原告計算方式有所誤會,尚屬無由。而被告已於113年7月18日發給原告20日特休未休薪資19,465元,其餘請求亦屬無由。又原告於同群組貼出「我今晚0000-0000○月1日-4日,做完就結束…找新工作」之意思表示,屬自請離職,惟原告未於20日前預告雇主即失聯,被告只能緊急尋找人員接替原告,並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是無論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5條自請離職,或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均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約定的每月正常工時為240小時,每月法定最低薪資如附表二「換算應給付之法定最低薪資」欄所示。
㈡特休未休每日補償薪資為1,015元。
㈢若原告年資未中斷,其特休未休的日數為34日。
㈣原告離職前六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36,246元。
㈤被告已補發49,455元予原告。
㈥被告應補提繳10,71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短少薪資?若是,金額為多少?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次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限制。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健康及福祉,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為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兩造約定原告每月正常工時為240小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2頁),復有保全人員工作約定書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3至396頁),是上情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其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值勤總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05至212頁),對此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打卡上下班時間間隔為12小時(見本院卷第236頁),惟辯稱原告每天在工作期間有2個小時的休息時間等語,查依上開現場值勤總表可知,原告所從事者為夜間保全之工作,而被告亦坦認日班保全有總幹事或清潔人員會暫代保全的工作,讓他們去買便當吃飯休息,夜班的保全沒有總幹事或清潔人員在現場,就由夜班人員自行去調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堪認夜班保全在值勤時,並無被告公司其他人員在場,如夜班保全欲休息時,並無其他人得代替值勤,在無人可代替值勤之情況下,實難想像保全人員得有充分且完整之休息時間,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告於夜間值勤時確有休息之證據,是原告主張其在夜間值勤時並無休息時間等語,應屬可採,故應認原告每月工作之時數如附表二工作時數所示,又兩造均不爭執工資不得低於附表二「應給付之法定最低薪資」欄所示金額,始為合法(見本院卷第412頁),故被告應給付之法定最低工資如附表二「應給付之法定最低薪資」欄所示金額。又原告在職期間,被告每月業已給付如附表二「公司原發放應領薪資」欄所示金額,業據被告提出薪資明細表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交易回條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9至28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職期間短付工資102,219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若是,金額為多少?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自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第17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給付之工資低於基本工資,而於113年5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陳情,再於113年7月4日於工作群組傳送離職訊息,為被告所知悉,故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3年7月4日終止一節,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工作小組line對話紀錄可查,而被告每月實際給付原告之薪資,換算後低於基本工資之情況已如附表二所示,且被告亦不否認有少給原告薪資(見本院卷第124頁),是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自請離職等語,然被告亦不否認知悉工作小組中line的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34頁),而原告於工作小組line群組中,在同一日先後發出「我今晚1900₋0700七月1日₋4日,做完就結束......找新工作」、「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無須判斷『情節重大』,只要雇主違反勞工法令並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工無須忍受此種違法情形,即得直接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兩則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321頁),佐以原告先前於113年5月13日已向勞工局陳情被告給付之薪資有低於最低工資之情事,實難認原告所提離職為自請離職。被告又辯稱因原告於113年7月5日至7月8日無故繼續曠工三日,故已於113年7月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49頁),然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之現場值勤表,原告原訂排休日為7月5日、6日(見本院卷第212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二日為原告原本排休日(見本院卷第235頁),則原告縱未於7月5日、6日到職,亦無曠工之問題,難認已符合連續曠工三日之要件,況被告對於勞方即原告於113年7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辯稱因原告無故連續曠工三日而於113年7月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⒋又原告於被告之工作期間為110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111年2月1日至113年7月4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雖因故停止履行1個月,然未滿三個月即訂定聘僱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34頁),且工作內容均為擔任保全之工作,是依勞基法第10條規定,原告於被告處前後工作之年資,自應合併計算。被告雖辯稱原告離職後重新受僱,應屬新勞動契約成立,年資重新起算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離職係自請離職之情況,為免雇主利用換約之方式中斷勞工工作年資而損害勞工權益,自應依上開規定合併計算原告於被告處工作之年資,是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⒌今原告既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6,246元,原告自110年6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3年7月4日離職日止,任職期間為3年又4日,勞退新制基數為【1又364/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4,57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4,5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特休假未休薪資?若是,金額為多少?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
⒉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已如前述,則原告之工作年資應為3年又4日,又被告對於如果原告工作年資沒有中斷,特休假為34日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9頁),且兩造均同意特休假未休1日工資為1,015元(見本院卷第41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34日未休工資,共計34,510元(計算式:1015×34=34510),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短少薪資差額102,219元、資遣費54,57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34,510元,扣除被告已補發原告之薪資49,455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共計141,844元(計算式:102219+54570+00000-00000=141844)。
㈤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14,004元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按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4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而勞退條例制訂目的,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如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對於在110年6月至12月、111年2月至12月、112年1月至12月、113年1月至6月,被告應分別補提繳1,260元、2,970元、4,320元、2,160元,共計10,71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一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0至41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10,71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於113年8月2日收受調解聲請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844元部分,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薪資102,219元、資遣費54,57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34,510元,扣除被告已補發原告之薪資49,455元後,共計141,844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繳10,71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主文第1、2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