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禎
上訴人與林建宏間因113年度勞簡字第24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5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