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林建名
訴訟代理人 張少洋
被 告 星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和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003號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8月29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