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段奇琬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炳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績效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勞動法庭113年度勞簡字第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順欽,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方振仁,並經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4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間受僱於上訴人林園石化事業部擔任技術員,應得領取111年度全額績效獎金新臺幣(下同)83,634元及工作獎金32,14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獎金,及分別自原應發放日112年5月17日及112年8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634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140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所訂工作規則第39條、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上訴人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年度終了之日已自請離職人員非屬得請領績效獎金及工作獎金之對象,且該等獎金亦非屬工資,而屬上訴人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被上訴人亦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依上訴人所定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之修訂歷程,確係「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已刻意排除自行離職人員,依照「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依人事法規第4點第4款第6目及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參點規定,既未包含「自願離職」,則年度結束前離職者,自不符合按在職比例發給經營績效獎金之要件,且觀諸工作規則、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之內容,未另以「或其他相同或相當之情形」等作概括規定,顯非例示規定及私法契約應依契約嚴守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76,665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462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9,647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13日至111年12月13日任職於上訴人,擔任林園石化事業部技術員。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2日自請離職獲准,於翌日離職。
(二)上訴人之111年度績效獎金於112年5月16日發放,111年度工作獎金於112年8月8日發放。
(三)若被上訴人得請求績效獎金及工作獎金,應以11個月計算,績效獎金為76,665元、工作獎金為29,462元。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1年度績效獎金及工作獎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使生附合契約之效力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上訴人訂有工作規則、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且有將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列為其人事法規,並均經公告乙節,有工作規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0年12月6日高市勞調字第11039435500號函、經濟部102年4月23日經營字第10200572150號函檢送修正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人事法規、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經濟部110年3月26日經能字第11002603770號函、上訴人內網公布之人事法規頁面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96頁),被上訴人於得知悉上開規定之情形下,亦默示為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以之作為準則,未見其爭執,應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可資認定。又工作規則既為公司單方所制訂定型化規則,勞工相對處於經濟上之弱勢,倘工作規則於解釋上有疑義時,自應採有利於勞工之解釋,以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
(二)依工作規則第39條前段規定:「工作人員薪(工)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59頁),又依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四點(六)規定:「年度內新進或已命令退休、資遣、申請退休、育嬰假或留資停薪復職及在職死亡人員得各按當年度內在職月數比例發給績效獎金。」(見原審卷第69、79頁),及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參點規定:「績效獎金之分配以年度終了之日或全年度在職人員為對象,年度內新進或已命令退休、資遣、申請退休、調其他公務機關(構)、育嬰假或留資停薪復職及在職死亡人員得各按當年度內在職月數比例發給;在職時間不足半月者不計,半個月以上者按一個月計。」(見原審卷第81頁),可知經營績效獎金之發放,原則上雖係以年度終了之日或全年度在職人員為對象,但例外於年度內新進或已命令退休、資遣、申請退休、育嬰假或留資停薪復職及在職死亡人員,或調其他公務機關(構)等情形,均仍得依在職月數比例發給,其中無論係自願性之申請退休、育嬰假、調任等情形,或係非自願性之命令退休、資遣、在職死亡等情形,均有依在職月數比例發給,堪認該規定之目的,即在於考量員工雖未全年度在職,但其在職期間仍對上訴人有所貢獻,故仍得依在職月數比例給予經營績效獎金。是以,自行離職之情形雖未在規定之列,然經營績效獎金既係考量勞工在職期間之貢獻度而發放,相較遭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資遣之情形,例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均仍可依該規定領取經營績效獎金,自行離職之勞工反而無法領取經營績效獎金,顯然有為差別待遇,且違反發放經營績效獎金之目的,是該規定解釋上應屬例示規定,勞工於年度結束前自行離職時,仍得適用該規定按當年度內在職月數比例發給經營績效獎金,故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又111年度績效獎金於112年5月16日發放,111年度工作獎金於112年8月8日發放,被上訴人得請求績效獎金及工作獎金,應以11個月計算,績效獎金為76,665元、工作獎金為29,46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績效獎金76,665元、工作獎金29,462元,及自原應發放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雖辯稱依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之修訂歷程,確係「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已刻意排除自行離職人員,顯非例示規定及私法契約應依契約嚴守原則等語,然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相較於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前者新增「調其他公務機關(構)」之情形得按在職月數比例發給績效獎金,足見上訴人所訂之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並非僅能受限於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規範之內容,且縱上訴人提出曾於78年修訂增加「年度中途到職及離職者已在職月分佔全年度之比例分配之」,然未獲經濟部同意等情,尚無法即認定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係列舉而非例示規定。況從經營績效獎金發放目的觀之,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及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適用之對象,解釋上自應以考量勞工在職期間之貢獻度為標準,故應認上開規定為例示規定,並非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適用,否則將抵觸相同事物應相同評價之原則,產生評價矛盾之結果,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受經濟部核備拘束,不得於個案中增加核發對象,及其他國營事業亦明訂核發績效獎金未包含自請離職員工等語,因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自與上訴人是否受經濟部核備拘束係屬二事,又其他國營事業如何核發績效獎金,亦不影響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6,665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9,462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