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38號
原 告 潘建瑜
吳雅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幣別:新臺幣)
| | 訴訟標的金額 (含醫療費用、喪葬 費用、法定扶養費 用及精神慰撫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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