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39號
原 告 何崧亦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福立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一、三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6,887元、短少工資7,374元、加班費1,668元、預告工資39,345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0,266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75,540元(計算式:116,887元+7,374元+1,668元+39,345元+10,266元=175,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254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26元(計算式:3,000元+1,880元-1,254元=3,6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