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50號
原 告 陳振宇
周順興
劉傳智
邱啓文
黃玉龍
許家和
陳永二
被 告 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肇慶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二、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財產權請求本應徵收裁判費」欄所示,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金額各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另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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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3,773元(計算式:3,000元+2,320元-1,547元=3,7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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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3,810元(計算式:3,000元+2,430元-1,620元=3,8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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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3,517元(計算式:3,000元+1,550元-1,033元=3,5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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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4,030元(計算式:3,000元+3,090元-2,060元=4,030元) |
| | | | | | 4,067元(計算式:3,000元+3,200元-2,133元=4,067元) |
| | | | | | 3,663元(計算式:3,000元+1,990元-1,327元=3,663元) |
| | | | | | 3,517元(計算式:3,000元+1,550元-1,033元=3,51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