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69號
原 告 周金玄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昱禾樂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台幣(下同)工資582,620元、加班費1,067,042元、特休未休工資65,441元、資遣費89,202元、預告工資27,470元、未能領取失業給付損害賠償173,061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13,965元,共計2,118,80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但除未能領取失業給付損害賠償173,061元外,其餘請求共計1,945,74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3,5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451元(計算式:21,988-13,537=8,451)。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3年度救字第54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