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70號
原 告 買佳生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興亞太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一、三項請求被告給付188,520元(含資遣費125,856元、短少工資8,674元、加班費17元、預告工資40,690元及未休假工資13,283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0,374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98,894元(計算式:188,520元+10,374元=198,8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4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00元(計算式:3,000元+2,100元-1,400元=3,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