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83號
原 告 丁丞毅
被 告 順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軒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556,309元,訴訟標的金額為556,30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惟其中請求加班費424,902元、不足之6%勞工退休金47,268元合計472,170元,應徵裁判費5,18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3,4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07元(計算式:3,000元+6,060元-3,453元=5,60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