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號
原 告 林明亮
陳啟恩
陳永芳
王才明
陳添溢
劉益福
劉益誠
何金松
吳一正
張昆建
林金滄
李笠松
李輝濱
李陳錦雲
張李只
陳李靜枝
段銘信
段國柱
段國仁
葉錦榮
葉軍良
葉軍葵
許庭維
何良雄
陳金玉
陳萬賀
姜泰鈞
姜泰銘
姜泰鎮
林玳宇
陳曜輝
林應國
張良吉
郭建昌
蕭文彰
黃盈仁
陳子元
李宗興
李宗龍
翁鈺雯
陳彥光
蔡慧樺
童耀興
童耀慶
童耀瑩
童麗旭
童寶意
龔清顯
蔡武霖
蔡志宏
蔡伶華
周永泉
董士元
董士人
賴錫榮
盧陳秋月
盧宣汝
盧威呈
林啟文
陳文龍
許武榮
蕭源璋
唐榮彬
李采蓮
李宗熹
蔡黃水金
許肇富
劉清妙
劉正權
李素珠
王耀堂
江輝彬
蘇英雄
陳壬癸
李盈進
李茂榮
巫文炫
陳文智
戴彙慈
馬琪翔
蔡旺杉
蔡明益
周嘉淇
莊宗勝
莊淑茹
莊秉宏
莊坤成
吳志賢
林文和
林耀煌
李雅琪
張淑華
劉國宴
邱耀滄
吳曉峯
李榮財
龔俊勻
吳熊英孜
張蔡玉真
郭柏君
蘇文怜
蘇堯祥
蘇唐熙
黃莛芝
張碧梅
周嘉輝
呂耿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各
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各原告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兩造不服並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02號裁定將本院上開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從而,各原告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