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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9號
原      告  戴延峻 
被      告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虔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姓名「戴廷峻」、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戴延峻」、「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