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宋添壽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當庭追加訴之聲明,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而依前開規定,就起訴「前」利息請求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價額,即就聲明第1至4項部分之利息請求,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14日;追加之聲明第5項部分,原告係請求已結算舊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3,666,387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併算價額。是原告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合計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金額如附表「暫免徵收金額」欄所示,原告應繳納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283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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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⑵利息: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14日之利息合計:95,6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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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⑵利息:自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14日之利息合計:22,8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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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⑵利息: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14日之利息合計:34,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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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⑵利息:自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14日之利息合計:45,6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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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息:已結算舊制退休金3,666,387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利息合計:11,5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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