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被 上訴人 林可昕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等,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繼續任職於上訴人所能獲得利益為準,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95,280元(計算式:36,588×12×5=2,195,28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8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