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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明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橙茂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1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 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具狀對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載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303,791元之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03,791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4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11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附繕本1份)。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