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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惠文等間因請求給付基本工資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第二審裁判費,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賴惠文、歐明松、曾招南、簡昆耀之上訴利益金額各如附表「上訴人上訴利益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又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被上訴人
上訴人上訴利益金額
應徵第二審
裁 判 費
1
賴惠文
147,169
3,225
2
歐明松
145,413
3,225
3
曾招南
136,059
3,030
4
簡昆耀
109,866
2,4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