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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94號
原      告  葉星佑  
訴訟代理人  郭岱庭  
被      告  威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安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