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96號
原 告 周金玄
被 告 昱禾樂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349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不服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已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349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原告提起上訴得暫免第二審裁判費,故原告已溢繳第二審裁判費9,349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