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原 告 何維真
訴訟代理人 張傑民
被 告 蔡祝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為移送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於刑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因於民國000年0月間遭他人詐騙,而將款項新臺幣(下同)53萬元匯入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盛傑工作室合作契約書附於刑案卷宗可參,堪信屬實。被告雖未直接向原告為詐欺行為,然其將被告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原告所得之犯罪工具,仍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雖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然仍應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是被告既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即為該詐欺行為之幫助人,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53萬元,屬原告因本件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即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