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代  理  人  謝榮銘 
相  對  人  宇春企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宇春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宇春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宇春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之送達,因相對人唯一董事沈宇助於112年5月11日死亡,沈宇助之所有繼承人亦全部辦理拋棄繼承,查無其他董事、股東可處理業務,且相對人業於113年1月17日經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其章程對清算人並無特別規定,亦無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清算人,因此,依民法第38條、非訟事件法第64條及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並建議選派會計師、律師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業經高雄市政府以113年1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90043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該函文附卷可查,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
  ㈡又相對人之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並無特別規定,且相對人除唯一董事沈宇助外,並無其他股東,沈宇助業於112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抛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相對人章程、沈宇助除戶及其繼承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附卷足憑,足見相對人目前並無董事可擔任清算人。準此,聲請人為職司稅捐稽徵之機關,為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之送達,應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又本院依建檔之清算人名單徵詢律師之意願後,余景登律師陳明願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余景登律師為執業律師,且有法律專業素養,因認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以保障相對人公司之權益,應屬適當。因此,依法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