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承興利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聖
代 理 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價金及返還不當得利等,現為本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0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兼唯一董事葉勝利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7月31日死亡,倘相對人遲未推選新任董事,將致聲請人之訴訟權利難以行使而有受損害之虞,爰依公司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之職權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準此,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業已明定其因應及處理方法,是得依該條項規定辦理時,即無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必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推1人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例外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另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則除非有無法自股東中選任董事且有急迫之情事,始由法院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否則依公司自治之精神,法院並無強行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正當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另案民事起訴狀暨出貨單、交易明細表及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葉勝利之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商工登記案卷,可認相對人之唯一董事葉勝利已死亡,目前無董事可行使職權。惟相對人尚有一名股東葉駿緯,依法得由其代理行使董事之職權,且依聲請人前開聲請所述其欲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為對相對人提起之給付價金等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要與相對人業務停頓致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事由無涉,而聲請人倘認有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之必要,非不得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資解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據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