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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5號
原      告  馬速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祥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2年度橋救字第8號),因該事件業經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馬速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庭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以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8號裁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310號案件審理中,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橋救字第8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310號案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告終結,其中和解內容第三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原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無須對造當事人負擔,故本件訴訟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馬速珠繳納。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馬速珠徵收之。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原告於111年度橋簡字第310號案件原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此部分因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裁判費;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796,100元,追加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320元,原告因准許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嗣兩造於第一審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即22,440元(計算式:67,320×1/3=22,440)。是以,原告馬速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22,4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