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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18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債  務  人  陳佩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佩菁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3日向聲請人申辦勞工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10萬元,本借款之借用期限定為3年,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8日平均攤還本息,依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規定,第1年利息由政府補貼。(二)惟債務人自113年5月28日起未依約繳款,債務人應自113年4月28日起算利息(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目前0.845%)加碼年率1%=1.845%計算),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均未蒙置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