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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26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務  人  洪佑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