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74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簡子晏
債 務 人 如新企業社
兼
法定代理人 洪國恆
債 務 人 郭歆慈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債務人如新企業社與債務人洪國恆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債務人如新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述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債務時,由債務人郭歆慈就不足之額與債務人如新企業社、債務人洪國恆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