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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9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務  人  劉維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