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26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蔡柏晨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合約書為債務人與第三人特約商所簽訂,請提出系爭分期付款債權業經債權讓與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及該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相關釋明文件。
二、若債權人係以債務人簽發之本票為請求給付票款,因該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請具狀說明本票是否有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提示日為何日?若未提示,則因本票未載到期日,請具狀釋明本件債務有無約定清償日,如有,清償日為何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請更正利息起算日為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如無約定清償日,請陳報是否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如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約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