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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42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林玉培 
債  務  人  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憲鴻 

債  務  人  蔡可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  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
(民  國)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8,000,000元
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113年8月30日起至止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2
  2,000,000元
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