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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6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蔣沂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蔣沂臻(原名:蔣宜玫)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8月18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㈠消費本金:49,998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㈡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2,666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㈢逾期費用:5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㈣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
  ㈤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66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998元
蔣沂臻(原名:蔣宜玫)

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